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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福与王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白金福,男,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功,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白金福诉被告王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白金福,男,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功,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白金福诉被告王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福的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告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建功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白金福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建功向原告白金福出具借条为凭。后来被告王建功仅向原告白金福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没钱,有钱时慢慢还给原告。

原告提供证据一组,2013年1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建功欠原告白金福现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建功向原告白金福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不显示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功向原告白金福借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当庭否认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金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建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军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常自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