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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得广与张振武、冯金花及第三人李银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365号 原告申得广,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振武,男,1958年6月2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365号

原告申得广,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振武,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金花,女,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洪亮,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

第三人李银仓,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得广诉被告张振武、冯金花及第三人李银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得广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薛夫钦、被告张振武、冯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洪亮、第三人李银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申得广与赵某某、李某某在被告张振武、冯金花家干活,不慎从架木上掉下,造成申得广头部摔伤,吸入性肺炎等多处受伤,构成六级、九级两个伤残等级。为治疗病情,原告花去治疗费数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即不闻不问。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后续医疗费共计4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伤害并不是二被告造成,原告与二被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实质上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损害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加工风道、顶棚等设施,二被告是与第三人李银仓口头约定加工风道、顶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另,鉴于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伤愈情况,并认为原告提交鉴定意见存在瑕疵,请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情。

第三人辩称:我是给被告干活,每天150元。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为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明一份、出院结算单一份、洛阳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发票、门诊收费单、外购药单据、交通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第二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鉴定分别为六级和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0元;第三组证据为李某某及赵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系在被告雇佣中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李银仓及原告的报酬都是由被告发放,每人每天为150元;第四组证据为东华镇赵沟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户口信息一份及登封市鸡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崇高路派出所证明一份、东华镇赵沟村委会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随子女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鸡鸣街居委会日杂公司家属院1号楼3单元501室居住,在登封市居住1年以上,所以原告的误工及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补偿应按城市户口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所以其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第二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同答辩中提出的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李银仓作为本案第三人,不能作为证人使用,而证人赵建生不能证明是受二被告雇佣,只能证明原告和赵建生受第三人李银仓雇佣;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赵沟村村委会不能作为一个主体出现;对于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状,2013年8月5日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现在所提交证据相互矛盾,其居住生活均在赵沟村,而不是在登封市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张振武夫妇与第三人李银仓的谈话录音和笔录以及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受第三人李银仓雇佣,李银仓是该工程承包者,第三人和原告共同承包被告工程,原告受伤是因其自己过失而造成;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受伤后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没有达到鉴定部门及原告村委证实的精神失态,伤残等级也达不到其所称的伤残等级,为此请求依法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及笔录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在录音时采取胁迫和诱惑的方式,对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无法证明任何实质内容对第二组证据视频资料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录音、笔录及视频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属无效。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结算单、洛阳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单因属医疗单位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外购药单据因其有诊断证明,故予以认定。因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全额支持;对第二组证据因属司法鉴定机关作出,故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人证言,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属基层组织和相关单位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张振武与李银仓协商由李银仓找人为张振武家搭建简易房(拆旧换新),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5月15日李银仓召集赵建生和原告申得广到张振武家务工,在房顶作业时因高空脚踩的架木为横放的梯子,原告申得广踩空,从梯子空隙摔落致伤,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361.81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VI级。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为全年24457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年29041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361.8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0支6500元;误工费24120元(67元/天×360天);护理费4216.68元(53天×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8475.34元/年×50%×2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2542.60元(84753.4元×3%);交通费依据登封、东金店、洛阳间距离酌定为500元,鉴定费4500元(1900+260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76879.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申得广、第三人李银仓为被告张振武务工并按定额获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被告提供梯子充当架木板存在过错,原告在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环境受伤,被告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即106127.69元,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李银仓虽与赵建生和原告申得广同工同酬,共同为张振武提供劳务,但是其召集原告等务工,被告提供有瑕疵的建筑设施时,其并无阻挡,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及17687.95元,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从事高处作业时,自身安全意识不强,造成自身损害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53063.85元;原告存在两个伤残等级,只计算最高六级的伤残赔偿数,其它等级按附加指数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前一直务工,原告要求误工及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补偿按城市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武、冯金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申得广各项费用104127.69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

二,第三人李银仓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申得广各项费用17687.95元。

三,驳回原告申得广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张振武、冯金花承担1590。第三人李银仓承担265元,原告承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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