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64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舒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张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王钰垚。原告在婚后对被告疼爱有加,被告却经常找各种缘由与原告吵闹并提出离婚要求。孩子出生满两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现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钰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较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是因第三者插足所致,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过错并同意和好。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非法同居,且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如判决离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0000元;并分割二十多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若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王钰垚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为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婚生子女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生一男孩王钰垚的情况;第三组为证人王秀香、王建朝出庭作证,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的情况;第四组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一直由男方抚养的情况;第五组证据为书证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婚后在外借款以及孩子随原告父母生活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只能证明孩子暂时由原告父母照顾,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抚养孩子;对第四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借款文本均无原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视频资料只是证明孩子暂时由原告父母照顾,无法证明其他事实。 被告提交三组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一、唐庄派出所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二、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来往外出旅游的事实;三、原告的微信及QQ空间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记录是被告在殴打原告母亲以及原告后,被告自己报警的报警记录,在处警情况内已经有说明。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中车内女子系原告朋友的朋友,原告与该女子并不熟悉,更没有任何不正当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仅是从QQ空间截取部分内容,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本案事实,该部分钱是原告为给生意伙伴王建斌讨要货款。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人王秀香、王建朝的证言、第四组村委会证明及第五组视频资料,因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有村委会证明及影像资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第五组借款文本资料,因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之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王钰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现诉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并不同意,证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虽提供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双方婚生一男孩,尚不足两周岁,父母离异,对孩子以后成长极为不利,而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然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