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03号 原告焦景伦,女,1944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会昌,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洪亮,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景伦诉被告高会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景伦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告高会昌的委托代理人温洪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21时56分许,被告高会昌驾驶豫AKL166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大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狮峰快捷酒店门口路段,将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会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会昌驾驶的豫AKL1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项目及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会昌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会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第3组是医疗费发票及辅助器械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购买辅助器械的费用;第4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310元;第5组是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和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景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登封市嵩源小区北楼一单元3楼东户,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第6组是登封市市区加佳副食品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护理人员李金昌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郑州市儿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出具的护理人员李晓燕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金昌、李晓燕的误工情况;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外购用药需提供医院的证明,外购的医疗器械也需要医院的证明;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右下肢静脉血栓无法证明是车祸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居住证明应加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户籍专用章,并应提供居住地的租房证明才能视为有效;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为二人需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的误工费证明不完整,李金昌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有异议,不真实,李晓燕的误工费及工资表证据不完整,需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银行转账单以证明其真实性。 被告高会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初次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存在右下肢静脉血栓且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3日均以右下肢深静脉及静脉溶栓术后住院,为此被告对于原告的以上二次住院所有费用均不应承担;第3组证据原告为其垫付的器械费用均无医院证明;第4组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的骨折与右下肢静脉血栓的综合鉴定评定等级,原告的多发肋骨骨折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病历均显示原告的籍贯为登封市告成镇,现住址为登封市告成镇,为此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第6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李金昌的工资表中均为其一人的工资,且无财务印章;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且票据票号均相近,明显存在瑕疵。 被告高会昌向本院提供登封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登封市人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和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74894.89元。 原告对被告高会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预交款收据没有与医院结算,不能作为开支凭证,原告也未将该项费用以及登封市中医院的费用列入起诉范围;收条11600元属实;购买气垫床的费用原告未列入起诉范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1、2、3、4、5、7组证据以及第6组证据中登封市市区加佳副食品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护理人员李金昌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登封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焦景伦于2014年3月14日至4月2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而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儿童医院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李晓燕护理其母亲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6月25日,故郑州市儿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出具的李晓燕的工资表、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会昌提供的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和收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垫付的数额经核算后为684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1时56分许,被告高会昌驾驶豫AKL166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大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狮峰快捷酒店门口路段,将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焦景伦撞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会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景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焦景伦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24天,花费医疗费115984.21元,购买轮椅、气垫床和拐杖共计花费2350元,其中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期间(2014年3月14日至4月25日)需要2人护理。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焦景伦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焦景伦花费鉴定费1310元。 另查明:1、原告焦景伦自2008年6月至今在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嵩源小区北楼1单元3楼东户居住;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3、护理人员李金昌系登封市市区加佳副食品门市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5.8元;4、被告高会昌驾驶的豫AKL1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5、被告高会昌已为原告焦景伦垫付68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景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159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1860元(15元/天×124天)、护理费16460.72元(105.8元/天×124天+79.56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年×10年×22%)、残疾辅助器具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5650.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景伦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其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市区居住,应当享受与其他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高会昌驾驶的豫AKL1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高会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焦景伦的损失205650.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50000元,超出本院的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景伦205650.6元(被告高会昌垫付的68450元原告焦景伦应当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焦景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1310元,共计3060元,由原告焦景伦承担560元,由被告高会昌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