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79号 原告段青民,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转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青民诉被告崔转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段青民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书,以段青民具有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青民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崔转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9日,白坪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在本村搞一饮水工程,自负盈亏,以解决“人畜”饮水,运作后由原告向村委缴纳适当的管理费用,原告于2006年下半年将工程全部完工,保证了村民及畜饮的用水,连年来使此工程保证畅通。2009年7月被告在本村扩宽河道,将原告截潜流工程毁坏,造成河水进入截潜流工程,导致人畜饮水困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修复,被告一推再推,二星期后河道发洪水,导致截潜流工程淤进大量泥沙,致使饮水工程完全中断,给村民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修复赔偿协议,协议一、二项约定如不修复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修理费用。修理期过后,被告既不对损害工程全面修复,又不支付原告费用,完全不按所签协议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赔偿原告截潜流工程造价等共计66133.93元;2、赔偿原告因工程停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转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损坏的水囤已经修复,修复过程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提供四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白坪乡石门村饮水工程被被告崔转运毁坏的事实;二、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白坪乡石门村截潜流工程损坏部分维修所需的实际费用为66133.93元;三、石门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石门村饮水截潜流工程是原告自己投资的饮水工程;四、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 被告崔转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二、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仅有鉴定人员的签字,没有附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不能证明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并不包含对水利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对鉴定内容有异议,本案中被损坏水囤的直径约1.5米,但实际鉴定的是长16米、宽5米的整个截潜流拆除及维修费用,鉴定结论依据的工程量超出实际维修的工程量;三、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投资主体不明确;四、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在诉讼请求部分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均未提起,因此,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崔转运提供三组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一、经过修复的截潜流工程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对其损坏的石门村截潜流工程进行了修复;二、登封市白坪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该村一组石门口水利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所指向的截潜流(水囤)系1978年登封市白坪乡石门村一组所建,饮水工程系登封市水务局在2005年拨款建设。本案原告段青民于2006年7月11日是以登封市白坪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受托人的身份与白坪乡石门村一组签订的管理石门村饮水工程协议,整个截潜流(水囤)及饮水工程的权利人并非本案原告段青民,原告系饮水工程的管理人,而非饮水工程的权利人;三、梁炉义、程根春、梁松乾、程根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1月4、5、6日四名证人三次在白坪乡政府工作人员雪飞的带领下到损坏的水囤处对水囤进行维修,而原告极不配合,但被告还是对水囤进行了维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崔转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截潜流工程没有修复,修复的只是水囤;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内容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2009年8月被告崔转运因修路对截潜流工程造成毁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协议赔偿数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与原告证据中相互印证的截潜流工程由原告经营和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其它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登封市白坪乡石门村第一村民组于1978年修建的灌溉工程于1988年被大水冲坏,2005年经村委支部研究决定,由白坪乡石门村一组村民段青民在原有的基础上,投资修建吃水工程,该工程修复建成后由原告段青民负责经营和管理,2006年7月11日,白坪乡石门村第一村民组与原告签订“一组石门口水利工程协议书”由原告负责运作该村的吃水工程,以解决人畜吃水,运作后由原告对外卖水,产生的效益与第一生产组对半分红。2009年8月被告崔转运承包了石门村的一段修路工程,在修路过程中将石门村的吃水工程截潜流毁坏。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修复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修复,如不修复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原、被告因该工程的修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商定共同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石门村截潜流工程损坏部分维修所需的实际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经鉴定,该工程维修所需的实际费用为66133.93元,包括拆除及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财产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崔转运在修路过程中将石门村的吃水工程截潜流毁坏,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后被告没有对毁坏部分进行修复,应按石门村截潜流工程毁坏部分维修所需实际费用66133.93元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潜流工程维修费用6613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2005年白坪乡石门村村委支部研究决定,由白坪乡石门村一组村民段青民在原有的基础上,投资修建吃水工程,该工程修复建成后由原告段青民负责经营和管理,被告也认可其与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所签的2009年8月因修路给吃水工程截潜流造成毁坏协商修复协议上的签名和所捺指纹系其本人所为,因此,段青民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转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青民石门村截潜流工程维修费用人民币66133.93元; 驳回原告段青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3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453元,由原告段青民承担50元,被告崔转运承担6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