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10号 原告梁志禄,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舰,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洪亮,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梁志禄诉被告王海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禄及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王海舰的委托代理人温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登封市供销社同事,平时没有经济往来,2006年被告找原告说,家电生意可以,愿意让原告合伙在郑州市区成立一个“通宇暖通空调工程公司”,当时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按约投资,所有一切事务均由被告一人负责办理,公司成立后利润按双方百分之五十分成,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就给被告指定的帐户打款18万元人民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公司事务办理的进程,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骗原告,被告在无奈情况下于2007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收到原告18万元现金,被告口头承诺如果近期公司业务开展不了,该笔钱自收到之日起自愿以月息1.5分付给原告,至今被告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成立所议定的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在原告无数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9月付给原告利息款5万元,被告多次不诚信使原告无奈,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所诉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申请成立的公司,郑州通宇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每年在工商机关年检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纳税,一直在正常经营,该公司没有达到解散的条件或申请解散,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协商成立的公司名称为:“通宇暖通空调工程公司”,同时该公司至今一直没注册进行经营活动;二、2007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8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实际是2006年12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投资款的事实;三、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到其家烧香,原、被告吵起来了,梁志禄说王海舰欠钱,还说有利息,其劝过他们说减点利息,他们并在这烧了香,今年梁志禄找到其说被告还没还钱,其说既然说话不算数了,你们原来约定的利息是多少还按多少给吧,就当没劝过你们。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空调公司已注册在经营中,且原、被告双方设定的公司名称是双方拟成立的名称,最后应以工商机关核定为准;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合伙投资款18万元的事实,证明中注明合伙郑州办公司经营中央空调且被告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在郑州经营公司至今,证明右上角一行小字“此笔款为06年12月29日打款”不是被告书写的,该证据不认可;三、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符合事实且是孤立证据,证言所述与原告所述不符,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合伙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东决议,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原、被告即申请成立的公司,在工商机关对原、被告拟定的“通宇暖通空调工程公司”名称核定时,核定变更为“郑州市通宇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并在2007年4月27日登记成立,股东为,王海舰、梁志禄、陈秀珍;三、2007年-2014年纳税申报表,证明原、被告注册成立公司后,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国家缴纳税款及经营过程中的收支情况;四、收款条一张,证明在2014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5万元本金及在原告提出解散公司退股时,收到被告的7万元本金共计12万元(其中4万元条在车上,车被砸条丢失,在公安局备有案)。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但该协议与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一致,该协议证明开办的公司为“通宇暖通空调工程公司”,同时公司地址应为航海路“帝湖花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具体经营公司由双方经营管理;第三条赢利分配按双方50%分配;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显示公司名称是:“郑州市通宇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该证据所显示所有原告梁志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由此可证明与本案无关;三、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四、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是收到的利息款,而不是本金。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办“通宇暖通空调工程公司”的合伙协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利息款5万元,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告梁志禄与被告王海舰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投资成立“通宇暖通空调工程公司”,公司成立后由双方经营管理,盈利按双方各50%分成。2007年4月27日,郑州市通宇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为王海舰、梁志禄、陈秀珍,法定代表人为王海舰,该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分红。2007年3月15日前,被告王海舰共收到原告梁志禄合伙投资款18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付给原告利息款5万元,下欠款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成立“通宇暖通空调工程公司”的协议,约定有关事宜,原告付给被告投资款18万元,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已履行了付息义务,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一笔5万元、一笔7万元共计12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原告曾收到被告利息款5万元,故对被告该辩由,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志禄与被告王海舰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王海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梁志禄人民币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