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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书琴与张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杨书琴,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晓东,男,1997年12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爱菊,女,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杨书琴,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晓东,男,1997年12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爱菊,女,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书琴诉被告张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琴、被告张晓东的法定代理人杨爱菊及委托代理人范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晓东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书院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岳大街交叉口北100米路段时发生侧翻,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美容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晓东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书院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岳大街交叉口北100米路段时发生侧翻,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杨书琴相撞,致原告杨书琴及被告张晓东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书琴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918.55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被告张晓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3、被告张晓东已支付原告杨书琴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书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59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1876元(67元/天×28天)、护理费1876元(67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230.5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因被告张晓东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晓东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700元,被告张晓东应当再支付原告杨书琴9530.5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书琴9530.55元;

二、驳回原告杨书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书琴、被告张晓东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二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柯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