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洪敏,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郭晓良,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郭麦芹,女,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郭晓良妻子。 原告李洪敏诉被告郭晓良、郭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良、郭麦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砖厂,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郭晓良尚欠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晓良、郭麦芹未答辩。 原告李洪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晓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晓良、郭麦芹未质证,亦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晓良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郭晓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郭晓良欠原告李洪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郭麦芹在上项确定的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晓良、郭麦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康 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