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4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范松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8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6日生育一女董某甲,由于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原告因不堪忍受这样的家庭生活,搬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二)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却无人照顾,且被告未支付分文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事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五本书籍,证明原告信奉全能神,要求被告也信奉全能神,因为被告拒绝,两人因此发生矛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五本书系非法出版物,且原告并没有信奉全能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五本书证,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婚后二人因矛盾自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二人婚姻无法持续,故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起即不再共同生活,六年来矛盾持续加深,经多方调解,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二人婚姻缺乏维持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