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尚某某,女,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舒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6日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相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索要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价值15000元及彩礼3000元。并且被告系再婚比原告大10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的不是事实,他没有给我买金手镯,也没有给我彩礼,只是买了几套衣服,婚后我们过的不到一个月发现原告作风不好,无法生活下去就去民政局离婚,但原告没有去,我没有办法就回娘家了。我同意离婚,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登封市卢店镇东五司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结婚,被告尚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外出,家人多次寻找,至今未归。 被告未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6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份双生气后,女方回娘家至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就外出,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红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