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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洁与李怀标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225号 原告李朝洁,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妙群,女,汉族,1964年11月27日生,系原告李朝洁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怀标,男,汉族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225号

原告李朝洁,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妙群,女,汉族,1964年11月27日生,系原告李朝洁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怀标,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朝洁诉被告李怀标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妙群、刘宏斌,被告李怀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洁诉称:2012年5月22日上午,原告李朝洁驾驶豫AH2511号货车行驶到阳城至东金店公路时,车辆轮胎发生故障,为此原告父亲李遂治到被告经营的修理门市向被告说明了车辆故障情况,被告便驾驶流动维修车到原告停车地点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车辆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万余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705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怀标辩称:原告的诉称均非事实,被告对该事件并无过错,不是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朝洁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人员张营与2013年6月27日对被告李怀标做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2月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致登封市人民法院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在修车时,违反操作规程,引发轮胎爆炸,轮毂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二组证据,登封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3年1月8日出具的住院证两份,登封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出院证两份,登封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两份,共同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为两人;第三组证据,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共同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进行司法鉴定、进行身体检查的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2013年11月12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第五组证据,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新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租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补助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李彦君与李遂治在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户口本、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标准计算,该车是自己家的;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张。

被告李怀标对原告李朝洁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函第一页证明了事件的发生是涉案车辆严重超载,即拆卸轮胎之前既已存在的轮毂局部断裂造成爆炸,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人员护理;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房主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登记车主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对户口本及原告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一直在驾驶该车辆。

被告李怀标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道路经营维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业资格;第二组,2012年12月20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华碧(2012)物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其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和既已存在的安全隐患(轮毂爆裂)所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朝洁对被告李怀标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具备修理该车的法定资格,被告修理涉案车辆,被告与车主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在承揽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将轮胎的气体放去,致使轮胎的内胎爆炸,使轮辋飞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卸轮胎前没有按操作规程将轮胎中的气体放出,在2013年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认可其违反操作规程,该鉴定书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华碧公司的函件相互矛盾,该鉴定书没有客观的认定该事故的诱发原因。

结合原告李朝洁及被告李怀标的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其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内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处据的原告需要二人进行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而对其他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户口本及原告驾驶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上午,原告李朝洁驾驶车牌号为豫AH2511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阳城区铝庄村铝厂门口时,车辆发生故障,李朝洁遂联系被告李怀标对车辆进行维修,在被告对车辆的轮胎进行更换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爆炸引起的原因后面详细陈述。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7日及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去医疗费60899.95元。后原、被告因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2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

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3、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4、2013年度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5、2012年12月20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华碧物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涉案汽车轮毂爆裂与该车严重超载及拆卸轮胎之前既已存在的轮辋局部断裂的物证特征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另显示:在拆卸轮胎的过程中,拆卸作业对车轮毂的机械冲击诱发车轮毂内部积聚的张应力在既有裂纹断口的应力集中部位瞬间释放,使轮辋、轮辐爆裂、脱离。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洁作为一名货车司机,应了解所驾驶车辆的运行状况,具有相当的安全防范意识,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及拆卸轮胎之前轮辋局部断裂的情况,即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告李怀标开办有登封市阳城区怀标修理门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电焊、修理轮胎,同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三类机动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和修补,以上资质表明被告在修理轮胎方面具有专业水平,被告应按行业操作规程对轮胎进行拆卸,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按轮胎工安全操作规程实施拆卸,拆卸作业对车轮毂的机械冲击诱发轮胎爆裂,被告应当预见其操作行为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该爆裂与被告维修操作不当存在因果关系,系诱发因素;而上述主要因素系诱发因素的前提。综上,本院认定因涉案车辆存在固有缺陷,产生安全隐患,是诱发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本案车主作为车辆所有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被告作为专业维修人员,理应具有安全意识,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其维修操作中采取防范危险发生的有效措施,避免诱发事故,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47271.3元的请求,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休养恢复时间,因原告李朝杰的出院医嘱中显示2周后复查。故误工时间酌定为80天,误工费为9736.10元(44421元÷365天×80天),对于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护理费5979.66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出具的原告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原告的护理费为4137.3元(29041元÷365天×52天);对于超出应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请求,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52天),对于超出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营养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的请求,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实际残疾赔偿金为89592.1元(22398.03元×20年×2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在该次事故中不具有较大的过错,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0899.95元、误工费9736.10元、护理费4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930元,以上共计159172元,其中本案车主应承担111420.4元,被告应承担4775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洁人民币4775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李朝洁承担1035元,被告李怀标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审 判 员  李攀峰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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