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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朝与王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831号 原告李天朝,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慧平,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李天朝诉被告王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831号

原告李天朝,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慧平,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李天朝诉被告王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朝、被告王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朝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王慧平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到2013年8月7日,被告仅支付4个月利息0.8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无奈诉于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释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是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王慧平辩称:被告认可借了原告李天朝10万元的本金,认可约定的月利率2分,被告已经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0.8万元,但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利息,仅同意偿还10万元本金。

原告李天朝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慧平分别于2011年5月1日与2013年8月7日为其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王慧平对原告李天朝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两张借条都是被告写的,被告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王慧平为原告李天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天朝现金壹拾万元整(计息贰分)每月两千元整(中间付捌千元整,付四个月息)借款人:王慧平持写人:李天朝2011年5月1号”。2013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天朝现金壹拾万元整,共计28个月息,每月息贰仟元整,中间付捌千元整,即4个月息(月息贰分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1号,至今没还款,延期到本月15号付完本金。借款人:王慧平持写人:李天朝2013年8月7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慧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天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付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8.6万元(0.2万元×43个月),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0.8万元利息,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7.8万元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7.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天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王慧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