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25号 原告李天保,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登封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景俊卿,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天保诉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段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6月开始买卖铝矾土的交易,2012年11月,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王晓帅再次要求原告提供铝矾土,约定每吨1200元,每送4车付一次款。原告按约定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先后将4车共计266.44吨铝矾土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公司王晓帅签订了4张入库单收据,未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铝矾土款项3197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的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二)入库单4张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王晓帅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到2012年12月21日间向原告购买铝钒土共计266.44吨,该批铝钒土已由被告接收并入库,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三)新安县开祥耐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证明各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交易的铝钒土其时市场价是每吨1200元。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并加盖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四张入库单上的抬头系被告公司,每张单据上均有原告李天保及被告公司职工王晓帅的签名,并对入库时间及铝矾土的名称、质量有详细标注,该证据与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送铝矾土四次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交易时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铝矾土的交易,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先后将4车共计266.44吨铝矾土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公司职工王晓帅签订了4张入库单收据,但未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铝矾土4车,被告均已接收并入库,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支付对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保人民币3197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6元,保全费2839元,由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