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朱振岳,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文爱菊,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系朱振岳妻子。 被告朱进涛,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 被告肖根玉,男,汉族,1949年6月7日出生。 被告郭青山,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朱银须,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振岳、文爱菊诉被告朱进涛、肖根玉、郭青山、朱银须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振岳、文爱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振岳、文爱菊承担。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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