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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山涛与程广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87号 原告朱山涛,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晓,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广远,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87号

原告朱山涛,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晓,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广远,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山涛诉被告程广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山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晓、甄爱锋、被告程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原告给付了转押款118000元。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即被告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2014年11月19日,郑州银行以享有抵押权为由强行将车辆豫A5VR26开走。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转押款1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有误,撤销合同的前提是合同真实有效,而本案所涉协议本身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一、转押协议、银行卡转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押协议,并支付转押款118000元的事实;二、商丘市梁园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被郑州商业银行以享有抵押权收走的事实。

被告程广远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协议所附收到条中被告未签字,被告也未收到118000元,银行转帐记录也不显示原告向被告转帐数额;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知此事。

被告程广远未举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银行卡转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转押协议、第二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朱山涛与被告程广远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转押款1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车牌为豫A5VR26的现代牌轿车交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9日,郑州银行以享有抵押权为由强行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返款车辆转押款118000元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程广远明知该涉案车辆存在抵押,且自身不享有抵押权,却仍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有收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转押款1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并未收到该款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朱山涛与被告程广远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

二、被告程广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山涛车辆转押款人民币11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程广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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