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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朝辉与王现立、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66号 原告景朝辉,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王现立,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波,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丽强,男,19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66号

原告景朝辉,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王现立,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波,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丽强,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杨,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朝辉诉被告王现立、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朝辉、被告王现立和万路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丽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现立驾驶豫CD18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D7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旅游公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驾驶的豫ATC161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0201403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现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施救费、停车费、贬值损失、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现立、万路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车损同意赔偿,其它项目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现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535元;第3组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75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800元;第4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80元;第5组是登封市宏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豫ATC161更换钢瓶费用3150元;第6组是会源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豫ATC161维修天数为9天;第7组是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现立、万路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贬值和停运损失因原告没有鉴定,无法确定准确数额;钢瓶未经估价,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通知我公司到现场定损,对其定损价值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3、4组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诉讼费、估价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更换钢瓶的证明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发生在车辆定损之后,无法证明其钢瓶更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现立、万路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现立驾驶豫CD18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D7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旅游公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景朝辉驾驶的豫ATC161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景朝辉、豫ATC161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沙沙、邢久、杨艳美、杨秋月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0201403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现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景朝辉的车辆损失为553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80元、停车费175元、施救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现立驾驶的豫CD18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D7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万路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现立驾驶的豫CD187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计7335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的部分,因被告王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335元。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因原告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车辆维修后发生贬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更换钢瓶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瓶的损坏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豫ATC161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必然造成停运损失,因原告未申请评估,根据该车的经营状况,本院酌定停运损失按200元/天计算9天,计18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255元,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现立承担。被告万路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朝辉7335元;

二、被告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王现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景朝辉2255元;

三、驳回原告景朝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朝辉承担150元,由被告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王现立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李雪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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