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张秀珍,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冠军,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秀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蒲冠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1时许,高亚飞驾驶豫A71H17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西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珍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申玉芳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玉芳不承担事故责任。高亚飞驾驶的豫A71H1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请依法查明高亚飞的驾驶证、行驶证;2、我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第3组是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高亚飞驾驶的豫A71H1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诊断证明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2、出院医嘱记载休息四周有异议,对于非骨折病人出院休息期间最长不应超过一周;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驾驶证、行驶证请法庭依法核实;5、病历并未记载需增加营养;6、对病历医嘱部分存在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住院时间应当截止至12月12日,而不是12月23日;7、原告为环卫工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请法庭核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1时许,高亚飞驾驶豫A71H17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西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秀珍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秀珍和电动车乘车人申玉芳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玉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秀珍受伤后被诊断为脑震荡,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434.4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4周。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高亚飞驾驶的豫A71H1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受害人申玉芳珍已另案起诉,其造成的损失有14260.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3015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67元/天×45天)、护理费1352.52元(79.56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66.9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原告系环卫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原告张秀珍与另案受害人申玉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秀珍4085.85元。原告张秀珍与另案受害人申玉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之和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珍4467.52元。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申玉芳8553.3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珍8553.37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二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