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01号 原告张永安,男,1949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留松,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永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贾留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安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告贾留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贾留松驾驶豫A6H811小型轿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东五司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大运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9201403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贾留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豫A6H811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不承担;2、原告有原发病既往病史,应扣除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总清单,应扣除50%。 被告贾留松辩称,对合理费用承担,不合理费用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3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36天;第4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464.35元;第5组是登封市卢店镇栗子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农副产品加工,每月纯收入4000元左右,实际误工应按每天120元计算;第6组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和登封市卢店镇会峰摩托修理门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花费的停车费、拖车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清单,不能证明发生的医疗费与事故有关,我公司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及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对登封市卢店镇栗子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先盖章后书写,并且没有相关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能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原告已66岁,据法律规定,已达退休年龄,不再产生误工费,该证明是虚假的,且住院治疗36天也并非治疗事故造成的损伤,误工费不应支持;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登封市卢店镇会峰摩托修理门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该证明不能证明真实性,修理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贾留松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贾留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5组登封市卢店镇栗子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也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从事农副产品加工及其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登封市卢店镇会峰摩托修理门市出具的证明非正式发票,原告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贾留松驾驶豫A6H811小型轿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东五司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永安驾驶的无号牌大运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永安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9201403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贾留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永安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9464.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安驾驶的摩托车被拖到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原告花费停车拖车费250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被告贾留松驾驶的豫A6H81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94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护理费2412元(67元/天×3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停车拖车费250元,以上各项共计14046.35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能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扣除50%医疗费的辩由不予采纳。 被告贾留松驾驶的豫A6H81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贾留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贾留松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1084.35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计271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停车拖车费25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962元(10000元+2712元+250元),不足的1084.35元,由被告贾留松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安12962元; 二、被告贾留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安1084.35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永安承担300元,由被告贾留松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