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24号 原告张权,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浦炎岑,女,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权诉被告浦炎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浦炎岑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权诉称,2013年10月13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豪天HT100-8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高白线的被告浦炎岑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浦炎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检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炎岑辩称,请法院按证据判决。 原告张权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浦炎岑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浦炎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3时40分许,原告张权驾驶无号牌豪天HT100-8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高白线的被告浦炎岑相撞,致原告张权、被告浦炎岑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浦炎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权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002.33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张权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0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误工费402元(67元/天×6天)、护理费402元(67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共计3126.33元。被告浦炎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20%的比例承担625.2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炎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权各项损失共计625.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炎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