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530号 原告康某某,女,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系被告亲属。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舒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婚后生育一男孩康家宁,被告婚后整日游手好闲,喝酒赌博,不顾家庭经济困难,不但不听原告劝告反而对原告及原告父亲数次打骂。在村委调解无效,在派出所出警多次,且被告写有保证情况下仍无好转。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康家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2015年春节期间还在一起串亲戚,期间并没有矛盾出现。原告所诉被告整天喝酒赌博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为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的三次报案记录,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第二组证据为唐庄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父亲伤害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书面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第四组为唐庄乡扳倒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在被女方阻挡不能探望孩子才跺门的,且报警的情况有多次,女方亲戚殴打被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女方并没有说出来;对第二组证据唐庄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伪造,当时女方父亲是自己碰到桌子上造成的伤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书是被告所写的,自此以后,被告没有再打原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村委证明是假的,证明上调解员被告从没有见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二、四组证据,分别系公安机关,基层医疗机构及调解机构出具并盖章确认,相互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2013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康鑫怡,婚后因生活琐事数次发生家庭矛盾,当地基层派出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均调处过双方的关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现诉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成一个家庭并不容易,且孩子年龄较小,被告明确表示反对离婚,说明双方生活中虽有摩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被告喝酒赌博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有家庭暴力的情况,但在公安及民调机构的调解下,写下保证书愿意和好。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依然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