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77号 原告孟楼,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永卿,男,汉族,1980年7月1日生。 被告毛俊晓,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楼诉被告牛永卿、毛俊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楼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锋,被告牛永卿、毛俊晓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楼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牛永卿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且以被告位于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北烟庄3组479号房产作抵押,被告保证于2014年9月偿还,2014年3月2日被告牛永卿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2万元并保证于2014年5月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而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牛永卿借原告孟楼现金是10万元,而不是15.2万元,2013年10月借10万元后,到2014年3月份,双方协商先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写成欠条,于是被告牛永卿就给原告写了5.2万元的欠条,并把该欠条交给了原告,由于被告牛永卿没有按约定偿还5万元,原告也就没有将10万元的欠条交付给被告牛永卿,因此不存在2014年3月2日的5.2万元借款的事实,仅是书写了一张借条,而且被告牛永卿已经偿还了原告3.2万元,关于借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毛俊晓不知道被告牛永卿借款的情况,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毛俊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孟楼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1、二被告借原告15.2万元的事实,2、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 被告牛永卿对原告孟楼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对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对5.2万元的借条有异议,该笔借款不存在。 被告毛俊晓对原告孟楼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被告牛永卿的质证意见外,本人不知道该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做生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孟楼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牛永卿给原告孟楼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被告牛永卿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前偿还,2014年3月2日被告牛永卿给原告孟楼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被告牛永卿借原告现金5.2万元,2014年5月2日偿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牛永卿已经偿还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楼与被告牛永卿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永卿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永卿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牛永卿辩称第二张借条是双方约定先偿还第一笔借款5万元后才出具的借条,该笔借款并不存在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牛永卿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该主张也不符合正常的借款还款程序,第二张借条出具的数额也与被告牛永卿所述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牛永卿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毛俊晓辩称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毛俊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牛永卿与被告毛俊晓夫妻关系是在2005年缔结的,而上述借款是2013年和2014年,该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牛永卿名义发生,但被告毛俊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牛永卿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毛俊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毛俊晓偿还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永卿、毛俊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楼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牛永卿、毛俊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审 判 员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