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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珍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27号 原告孙玉珍,女,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27号

原告孙玉珍,女,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世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玉珍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7时30分许,雷令琴驾驶豫A3KA05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东华镇计生办路段,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令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雷令琴驾驶的豫A3KA05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雷令琴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第3组是佛山市南海成柏城磨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勇停发工资的事实;第4组是保险单,证明雷令琴驾驶的豫A3KA05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7时30分许,雷令琴驾驶豫A3KA05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东华镇计生办路段,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孙玉珍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令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玉珍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1270.93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养3个月,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1、原告孙玉珍和护理人员李勇均系佛山市南海成柏城磨具厂员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43.3元、162.2元;2、雷令琴驾驶的豫A3KA05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雷令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雷令琴与原告孙玉珍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玉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127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16622.8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143.3元/天×116天)、护理费9083.2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由一人陪护1个月,162.2元/天×5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446.9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以雷令琴无证驾驶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2440.9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2600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600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珍36006元;

二、驳回原告孙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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