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01号 原告吕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女,1990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吕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1月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的情况;三、登封市统计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度登封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83元;四、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孩子从出生至今都由原告抚养的情况。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吕某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于2013年1月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持,以共同生活为基础,被告自2013年1月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吕某甲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吕某甲由原告吕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