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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俊杰与冯东炬、宗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吕俊杰,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冯东炬,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宗凤云,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吕俊杰诉被告冯东炬、宗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吕俊杰,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冯东炬,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宗凤云,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吕俊杰诉被告冯东炬、宗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东炬、宗凤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东炬与被告宗凤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东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躲而不见,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东炬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宗凤云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借条一张,证明冯东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十天。

被告冯东炬未到庭质证亦无举证。

被告宗风云未到庭质证亦无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东炬与被告宗凤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3月13日,被告冯东炬向原告吕俊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俊杰主张被告冯东炬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冯东炬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冯东炬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未约定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冯东炬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借款,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2014年3月13日,系被告冯东炬与被告宗凤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东炬、宗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俊杰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二项共计3320元,由被告冯东炬、宗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屈松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