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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香与李登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78号 原告刘爱香,女,1955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李登攀,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刘爱香诉被告李登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78号

原告刘爱香,女,1955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李登攀,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刘爱香诉被告李登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登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登攀驾驶无号牌大阳DY110-2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卢店镇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店老街俊豪批发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沿卢店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台翔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登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登攀驾驶无号牌大阳DY110-2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卢店镇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店老街俊豪批发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沿卢店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爱香驾驶的台翔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爱香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登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爱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爱香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7271.65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被告李登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刘爱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72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3149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30天,67元/天×47天)、护理费1139元(67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524.65元。

被告李登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登攀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刘爱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8036.65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448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李登攀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48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36.65元,被告李登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5625.65元。综上,被告李登攀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刘爱香20113.65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登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香各项损失共计20113.65元;

二、驳回原告刘爱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登攀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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