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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刘海钦,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刘海钦,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男,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钦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2月9日将本人所有的豫AV1888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3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止。2014年7月6日该车于207国道登封段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电动车乘坐人受伤。我车损失经被告定损为436000元整,该事故经登封市交警大队认定我方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仅支付我218000元了事。综上,我认为,我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车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我本次事故车损,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赔偿金218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钦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原诉状中计算原告车损436000元有误,实际车损应为453501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原告218000元外,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应为235501元,因此申请依法将原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5501元整。

被告辩称,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核定为453501.0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5750.5元。对于剩余的车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被告依照保险合同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及责任承担。第二组证据,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商业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35万元,没有超过本次事故的车损额度。第三组证据,经被告合作单位开具的维修发票,总额为453501.07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仅对被保险车辆承担5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车辆损失。

被告庭审后向法庭提供银行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5750.5元。

原告对被告庭审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庭审后所举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刘海钦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V1888、车架号为4JGBF86E69A498586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35万元,保险费为1974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费为1491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保险费为3214.2元。原告刘海钦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2014年7月6日10时许,案外人焦会玲驾驶新日电动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31KM+200M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张晓伟驾驶的豫AV1888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焦会玲及电动车乘车人刘志宏、刘薛萍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会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宏、刘薛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为维修其受损车辆在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共花费修理费453501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25750.5元,原、被告就剩余保险赔偿金225750.5元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海钦所投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经原告刘海钦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晓伟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构成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原告因此事故赔偿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453501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135万元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庭审时被告辩称对于剩余车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不应再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条款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因此,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钦保险赔偿金227750.5元;

驳回原告刘海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元,由原告刘海钦承担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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