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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0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0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6日原、被告在登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1年5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被告嫌原告没本事,于2010年10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登封市告成镇五度村委证明及刘东杰出具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原、被夫妻感情已破裂;3、证人申素勤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从家里出走,之后没有回来过,以前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告韩某某的父亲韩殿群作出调查,韩殿群证实被告撇下原告及孩子离家出走多时,其已有两年多没有见过被告,目前原告一个人带着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且长期未归,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离家出走多时,未对家庭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母亲,其长期离家,未对孩子刘某甲尽到母亲之责,而刘某甲与原告长期生活在一起,感情较深,且刘某甲亦表示其原意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刘星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其与被告离婚,刘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由其全部承担,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刘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2001年5月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代理审判员  陈统京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