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73号 原告刘志超,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 被告毛琼慧,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刘志超诉被告毛琼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超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琼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毛琼慧驾驶无号牌DY110-1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告成镇玉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告成镇卫生院南15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绿佳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琼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9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第2组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整个治疗过程、住院天数;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行手术去除置入物,二次手术费用共需约5000元;第5组是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第6组是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系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一直有稳定的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第7组是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第8组是登封市告成镇五度村村委出具证明及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第九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9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毛琼慧驾驶无号牌DY110-1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告成镇玉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告成镇卫生院南15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志超驾驶的绿佳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志超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琼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志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17713.41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志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行手术去除置入物,二次手术费用共需约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原告刘志超系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的日平均工资为77元;3、原告刘志超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乾义(77岁,有4个子女);4、被告毛琼慧驾驶的无号牌DY110-1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7713.4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8470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3个月,77元/天×110天)、护理费1591.2元(79.56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20%÷4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2973.66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毛琼慧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毛琼慧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志超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3613.41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计109360.25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毛琼慧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360.25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613.41元,被告毛琼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70%的比例承担9529.39元。综上,被告毛琼慧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刘志超118889.6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琼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超各项损失共计118889.63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50元,由原告刘志超承担150元,由被告毛琼慧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