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04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甲,女,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 被告范某乙,男,汉族,1952年7月1日出生,系范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女,汉族,1955年7月1日出生,系范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告范某乙、赵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范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时间的交流,按照习俗原告应被告要求给付被告方彩礼34000元及首饰(金钥匙、金戒指)、手机,被告方接收后,原告与被告范某甲于农历2011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并且婚后没多长时间,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请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也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甲之间的婚约关系;2、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4000元及首饰(金钥匙、金戒指)、手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范某乙、赵某甲辩称:1、被告方不应返还彩礼,被告范某乙、赵某甲没有收到原告彩礼,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范某甲于2010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挣不来钱又不到外面找工作,反而无事生非找茬同被告范某甲生气,被告范某甲一直委曲求全同原告渡日,婚后第二年范某甲在郑州打工,原告三天两头到郑州厂里和范某甲的住处找事,使范某甲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3、被告范某甲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刘金同、赵长信出庭作证及赵苗珍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某甲为缔结婚姻,原告依约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34000元及首饰(金钥匙、金戒指)、手机的事实;第二组视频材料一份,证明赵苗珍于农历2011年7月6日同原告家人前往被告家送去送好钱12000元的事实。 被告范某乙、赵某甲(以下简称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赵长信的证言有异议,不具客观性,是无效证据,所证明的12000元数额不符,所说的被告家的情况不符,在临街房右面是北屋不是南屋,刘金同证言是伪证,刘金同根本未去被告家,被告范某乙不认识此人,给钱与事实不符,给钱不可能在院子里给钱,刘金同不知道范某乙家的坐落;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 二被告提供两组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第一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彩礼不真实;第二组证人欧阳君子出庭作证,证明范某甲头一天晚上装箱子,里面放了16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笔误写成32000元,正是第一次起诉错误才会有第二次起诉;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欧阳君子的证言不客观也不真实,并且系孤证,其证言明显系伪证,双方结婚时,范某甲未陪送任何箱子,更别说在箱子里放钱。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刘金同、赵长信的证言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因赵苗珍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身份和视频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与彩礼多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第二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经媒人赵长信、赵苗珍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3月12原告送给被告范某甲过贴彩礼12000元,钱经媒人赵长信手交给被告赵某甲。2011年农历10月29原告与刘金同到被告家给被告范某乙彩礼10000元,被告范某乙、赵某甲总计收原告彩礼22000元。原告与被告范某甲于农历2011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范某甲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发生矛盾分居,被告范某乙、赵某甲所收彩礼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范某乙、赵某甲返还原告彩礼9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范某甲婚约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乙、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彩礼人民币9000元;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600元,被告范某乙、赵某甲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郜 杰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