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侯怀义,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志明,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怀义诉被告毛志明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怀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红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