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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富欣,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富欣,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富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富欣及其辩护人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石富欣驾驶豫A86629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西十里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豫A6Y355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甲、李某乙死亡,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富欣拨打110、120电话报警。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石富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石富欣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富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富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石富欣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石富欣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并积极抢救伤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石富欣驾驶豫A86629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西十里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豫A6Y355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甲、李某乙死亡,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富欣拨打110、120电话报警。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石富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富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于某某、楚某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石富欣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富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富欣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富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富欣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并积极抢救伤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被告人石富欣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规定,被告人石富欣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富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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