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光),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登封市嵩阳路腾达商贸公司让被害人王某某为其代还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三张信用卡透支款共79000元,并支付手续费770元,当日自17时至22时许王某某为其代还三张信用卡款项69000元,并又通过左右间超市、百斯特家用电器刷出19648元后,23时许,被告人张某以电话挂失方式将三张信用卡挂失,将卡内代还的剩余现金49352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并未同时挂失三张信用卡,而是先将中信银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挂失,后才将平安银行信用卡挂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登封市区嵩阳路腾达商贸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约定,由王某某为其代还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三张信用卡透支款共79000元,并支付王某某手续费770元,王某某可持信用卡将垫付的款项套回。当日17时至22时许,王某某为其代还三张信用卡款项69000元后,又通过左右间超市、百斯特家用电器刷出19648元,23时许,张某明知王某某未将代还的余款套回的情况下,即采用电话挂失的方式先将中信银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挂失,后又将平安银行信用卡挂失,以此骗取王某某现金493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涉案银行信用卡复印件、转账查询、交易明细及中信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49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