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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7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7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遂军、高俊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偿还高某某100000元,张某某上诉后,2010年5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执行,2012年3月31日张某某赔偿高某某38500元并对余款及5000元利息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仅履行了部分和解协议。直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曾通过银行给高某某支付过借款,并且其有一车辆,但法院没有去执行,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经本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偿还高某某100000元,张某某上诉后,2010年5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执行,2012年3月31日张某某赔偿高某某38500元并对余款及5000元利息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仅履行了部分和解协议。直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因2008年6月借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9月14日经法院判决偿还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其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于2012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即自2012年4月起每月偿还高某某1000元,其支付三个月后不再偿还;称其银行卡内的现金流动是为了交保险金,并且其有一辆黑色现代车,而法院一直没有去强制执行。

2、证人高某某证实,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因被告人长期不偿还欠款,遂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判决被告人张某某20日内偿还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裁定维持原判,经本院调解双方签订协议后,张某某有能力而不去履行,仍有64500元没有偿还。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登封分公司出具的7份保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2007年9月份起购买有7份保单,并多次使用保单在保险公司抵押借款,在2013年3月份、9月份有现金支出。

4、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账户上有现金交易。

5、登封市公安局中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车辆信息,证实一北京现代车辆系被告人张某某所有。

6、本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和解协议、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在本院立案执行的情况。

7、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

8、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3月份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其银行账户曾有多笔现金交易,其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多次抵押借款,另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其又拒不供述去向,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王应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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