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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于2015年2月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于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AAW385号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岳庙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少林大道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抢救至2014年9月1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AAW385号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岳庙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少林大道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抢救至2014年9月1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登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表;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出具的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到条、撤诉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亦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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