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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萍,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萍,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江萍、李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登封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已于2012年3月28日在河南中润科技有限公司清算过的28万元还款收据入到登封承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账中,并支出28万元,据为己有。

2、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同时担任登封承运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支付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工程预付款时,从登封承运投资有限公司转出13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代付给收款人贾某某,将剩余3万元据为己有。后于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贾某某打的10万元收据再次在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列支,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

3、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从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出11.6万元用于支付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裕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裕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在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列支,将该11.6万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司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被害人涉案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登封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本人经手的河南中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高丽娟的28万元借款利息收据,记入登封承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账中列支,将该款据为己有。

2、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登封承运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预付款时,从登封承运投资有限公司转出13万元后,将其中10万元代付给收款人贾某某,将剩余3万元据为己有。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贾某某出具的10万元收据重复在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账列支,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

3、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从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出11.6万元用于支付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裕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登封裕祥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裕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在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账重复列支,将该11.6万元据为己有。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封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司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封承运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流水明细;施工协议、发票、取款条及记账凭证、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中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结算情况;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嵩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封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任职证明及工资核算表、收款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还被害单位涉案款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其符合法律对宣告缓刑的规定,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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