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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斌与何红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高斌,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红运,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高斌,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红运,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斌诉被告何红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何红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位于高村乡吴村自己的机械厂车间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2013年7月7日被告所雇佣的工人许江川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许江川的死亡置之不理,不予赔偿,造成许江川家属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经高村乡政府及峡窝镇方顶村委高村乡吴村村委协调,原告支付许江川的各种赔偿款,共计43万元(有赔偿协议为凭),其原告自愿承担18万元,被告承担25万元。被告作为承揽人,对自己所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不予积极赔偿。原告为了能够正常生产,为被告垫付所雇佣工人许江川的各种赔偿款,现依法向被告提起追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许江川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红运辩称,一、答辩人未参与原告所谓的与死者许江川家属的协议协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对答辩人无效、无约束力。二、死者许江川系被原告提供的电焊工具漏电电击高坠致死,工具漏电是许江川死亡的直接原因,作为工具的提供者和所有者,原告应当承担死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与死者家属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其赔偿数额高出法定标准部分系其自愿给付,无权向他人追偿。死者许江川和被告等五人均受雇于原告,许江川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如果排除自身疾病原因,应当由原告负雇主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高斌将其所有的机械厂车间建设工程承包给何红运,2013年7月7日何红运所雇佣的工人许江川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7日以高斌为乙方与许江川的家属许进才、焦淑芬、时凤品为甲方,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愿一次性垫付甲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3万元整。自签订协议后立即支付,付款由高村乡吴村村委和峡窝镇方顶村委监督执行。乙方要求甲方在一个月内配合乙方起诉承包方何红运,以法院立案为准。待法院判决执行生效后,甲方停尸费、抢救费等荥阳市中医院的费用,乙方凭票支付给甲方。甲方要求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承包方所承担的赔偿款归还给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的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7月19日便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斌赔偿金肆拾叁万元整。焦淑芬、许进才。2013年7月19日”。
另查明,焦淑芬(1957年8月11日生)与许进财(1955年2月26日生)系夫妻关系,许江川(1985年8月7日生)系二人之子。许江川与时凤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取名许某某(2006年11月30日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何红运雇佣许江川为原告高斌厂房建设隔断墙,在施工过程中许江川不慎坠亡,被告何红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斌作为发包方在将其所有的机械厂车间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何红运建设,故原告高斌和被告何红运应就许江川坠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原告高斌提供的证据对许江川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依许江川系农村户籍的事实,认定该项费用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
2、抚养费。依据许江川的被抚养人为焦淑芬、许进才、许某某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的事实,结合许江川的被抚养人情况,该项费用应为100642.8元(5032.14元/年×20年);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4、关于丧葬费。依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应为17101.5元(34203元/年÷2)。综上因许江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为318243.1元。上述费用原告高斌和被告何红运应向许江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高斌已向许江川家属赔偿了430000元,原、被告应对许江川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人间应就该项赔偿数额各承担50%,即159121.55元(即318243.1元÷2)。现原告高斌有权向被告何红运进行追偿。原告高斌与许江川家属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系其自愿承担部分,故不应由被告何红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红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斌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9121.55元;
二、驳回原告高斌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高斌负担1825元;被告何红运负担3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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