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陈永明,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沈江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淡世红,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永明与被告淡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沈江瑞、被告淡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明诉称,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50万元、9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十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永明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3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9个月共54000元;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5个月共50000元;9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按2个月,共36800元。原告陈永明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淡世红辩称,我对30万和50万的借款没有异议,后来出具92万的条原因是我们约定2个月内把80万的本金还了,再给12万的利息,一共是92万,之前的两张30万和50万的借条作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由淡世红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明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或在偿还本金时一次性支付……”;2014年2月27日,由淡世红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明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或在偿还本金时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1日,由淡世红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明现金(大写)玖拾贰万元整,(小写)9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或在偿还本金时一次性支付……”;上述三份借条中均显示有“借款人承诺:1、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如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则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1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如因此笔借款形成诉讼,借款人还应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字样。经庭审质证,淡世红对上述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收到2014年5月1日借条上载明的920000元借款。陈永明称上述2014年5月1日借条上载明的920000元,系于2014年5月2日以现金方式向淡世红交付900000元,预先扣除了20000元其他费用。 庭审中陈永明自认其要求淡世红通过冯向军、靳永建的银行卡向其支付利息。经淡世红申请本院调取了淡世红工商银行卡(账号:622081702003944888)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出具的银行明细载明:“2013年10月18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26银行账号5000元;2013年10月26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26银行账号25000元;2013年11月13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26银行账号24000元;2013年11月25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26银行账号25000元;2013年12月14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26银行账号24000元;2013年12月26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18银行账号25000元;2014年1月14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18银行账号24000元;2014年1月23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26银行账号25000元;2014年2月13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26银行账号24000元;2014年2月26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26银行账号28000元;2014年2月27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26银行账号5000元;2014年3月16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26银行账号24000元;2014年3月25日,网转6222081702004065618银行账号30000元。 另查明,6222081702004065626银行账号户主为冯向军,6222081702004065618银行账号户主为靳永建。陈永明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律所办理其与淡世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向陈永明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永明以被告淡世红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1日出具的三份借据为证诉请被告淡世红偿还借款1720000元及利息,被告淡世红对原告陈永明提交的三份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其未收到2014年5月1日借据中载明的92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淡世红的辩称不予采信。依原告陈永明提交的三份借条载明之内容及2014年5月2日原告陈永明出借给被告淡世红的92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淡世红支付,且预先扣除其他费用20000元之情形,确认被告淡世红向原告陈永明借款如下:2013年10月14日向陈永明借款3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向陈永明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2日向陈永明借款900000元(920000元-20000元)。关于被告淡世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陈永明称2013年10月18日、2014年2月27日的两笔系向其支付的利息,其余的不清楚。被告淡世红主张系其通过冯向军、靳永建的银行卡向原告陈永明支付的利息。依据庭审中陈永明陈述的其要求被告淡世红通过冯向军、靳永建的银行卡向其支付利息的情况,及三份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结合上述银行转账记录中载明的金额,对原告陈永明主张的欠款数额按照时间顺序以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如下: 1、截止2013年10月18日,该日的银行转款5000元系付借款利息600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4400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295600元未付;【利息:300000元×2%/月÷30天/月×3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利率2%/月;本金:300000元-(5000元-600元)】; 2、截止2013年10月26日,该日的银行转款25000元系付借款利息1577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3423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272177元未付;【利息:295600元×2%/月÷30天/月×8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295600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率按2%/月;本金:295600元-(25000元-1577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3、截止2013年11月13日,该日的银行转款24000元系付借款利息3266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0734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251443元未付;【利息:272177元×2%/月÷30天/月×18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272177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利率按2%/月;本金:272177元-(24000元-3266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4、截止2013年11月25日,该日的银行转款25000元系付借款利息2012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2988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228455元未付;【利息:251443元×2%/月÷30天/月×12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251443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4日,利率按2%/月;本金:251443元-(25000元-2012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5、截止2013年12月14日,该日的银行转款24000元系付借款利息2894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1106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207349元未付;【利息:228455元×2%/月÷30天/月×19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228455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利率按2%/月;本金:228455元-(24000元-2894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6、截止2013年12月26日,该日的银行转款25000元系付借款利息1659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3341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184008元未付;【利息:207349元×2%/月÷30天/月×12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207349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利率按2%/月;本金:207349元-(25000元-1659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7、截止2014年1月14日,该日的银行转款24000元系付借款利息2331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1669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162339元未付;【利息:184008元×2%/月÷30天/月×19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184008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3日,利率按2%/月;本金:184008元-(24000元-2331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8、截止2014年1月23日,该日的银行转款25000元系付借款利息974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4026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138313元未付;【利息:162339元×2%/月÷30天/月×9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162339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利率按2%/月;本金:162339元-(25000元-974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9、截止2014年2月13日,该日的银行转款24000元系付借款利息1936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2064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116249元未付;【利息:138313元×2%/月÷30天/月×21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138313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2日,利率按2%/月;本金:138313元-(24000元-1936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10、截止2014年2月26日,该日的银行转款28000元系付借款利息1007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6993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89256元未付;【利息:116249元×2%/月÷30天/月×13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116249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5日,利率按2%/月;本金:116249元-(28000元-1007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11、截止2014年2月27日,该日的银行转款5000元系付借款利息60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4940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84316元未付;【利息:89256元×2%/月÷30天/月×1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89256元的利息,计息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利率按2%/月;本金:89256元-(5000元-60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12、截止2014年3月16日,该日的银行转款24000元系付借款利息956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3044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61272元未付;【利息:84316元×2%/月÷30天/月×17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84316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利率按2%/月;本金:84316元-(24000元-956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13、截止2014年3月25日,该日的银行转款30000元系付借款利息368元,付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9632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有31640元未付;【利息:61272元×2%/月÷30天/月×9天;说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未还部分61272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利率按2%/月;本金:61272元-(30000元-368元),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至个位】; 依上述计算结果确认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淡世红尚欠原告陈永明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3164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2215元(31640元×2%/月÷30天/月×105天)未付;欠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43667元(500000元×2%/月÷30天/月×131天;)未付;欠2014年5月1日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36000元(900000元×2%/月×2个月,原告主张按2个月计算)未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3522元。原告陈永明还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依据被告淡世红向原告陈永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其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对原告陈永明关于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淡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352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淡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7元,由原告陈永明负担4012元,被告淡世红负担17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淡世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