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豫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留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借款18375602.44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和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337.560244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却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之规定诉诸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560244万元及违约金666681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2、按照本金337.560244万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单位无力支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郑州市铝城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为安置公司职工,今向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借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柒万伍仟陆百零贰元肆角肆分(¥18375602.44元),公司同意用其资产变卖、拍卖后优先偿还”,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据上借款单位处签章。2010年11月20日,以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为甲方,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于2010年9月20日借甲方18375602.44元人民币偿还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款750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款75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3375602.44元;二、若乙方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在上述还款协议甲方处签字,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章。 2014年6月30日,以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甲方)为债权转让方,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为债权受让方,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丙方)为债务承担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止目前,丙方向甲方借款:壹仟捌佰叁拾柒万伍仟陆佰零贰元肆角肆分(¥18375602.44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今分文未付;二、经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享有的丙方债权:壹仟捌佰叁拾柒万伍仟陆佰零贰元肆角肆分(¥18375602.44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本协议生效时转让给乙方;三、甲方债权转让乙方后,乙方即成为丙方拖欠甲方债务的债权人,丙方应当按照约定就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债务向乙方偿还;甲方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章。 2014年7月20日,以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甲方,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根据2014年6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就还款事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未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壹仟捌佰叁拾柒万伍仟陆佰零贰元肆角肆分(¥18375602.44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甲方本金75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甲方本金750万;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甲方剩余本金3375602.44元;二、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甲方可按照2010年11月20日乙方与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还款协议》中违约金的标准,就全部违约金向乙方主张;……”,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章,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章”。上述2014年7月20日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与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的2014年10月20日应还的借款本金3375602.44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依上述2010年9月20日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2010年11月20日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与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借款18375602.44元,并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后郑州市上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就还款事宜作出约定。因被告逾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偿还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10月20日应还本金3375602.44元。依据上述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75602.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该笔款项的违约金【1、本金按3375602.4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共计395天,即666681元;2、本金按3375602.4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以3375602.44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375602.44元及违约金(以3375602.44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诚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138元,由被告郑州铝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