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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泰与毛鑫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男,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根业,男,1953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男,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根业,男,1953年4月14日生,汉族。系其同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诉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的委托代理人周根业、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诉称,2012年12月4日17点50分,第二被告毛鑫雷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号牌为豫AYE619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街区安阳路自西向东快速行驶时,与沿上街区老上街村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安阳路口处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髁间嵴骨折;3、左下肢开放性损伤等。两次住院天数计39天,医疗费花去34040.98元,还有后续医治疗费用。2012年12月10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被告毛鑫雷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另外,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豫AYE619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法和民事诉讼法等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对河南省巩义市森林生态城市建设指挥部的起诉,并增加诉请数额至80694.60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0694.60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保险条款赔偿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仅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反诉称,2012年12月4日17时50分,反诉人驾驶号牌为豫AYE619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街区安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上街区老上街村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安阳路口的被反诉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被反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上街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的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反诉人于2013年12月2日将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反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6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反诉人驾驶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害,修理费共计67039元,而被反诉人未支付分文费用,为此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6703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辩称,1、毛鑫雷非事故车辆所有人,毛鑫雷作为反诉人主张车辆的财产损失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2、该交通事故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负同等责任,车辆损失的承担应考虑过错因素。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毛鑫雷的反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7点50分,毛鑫雷驾驶豫AYE619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街区安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上街区老上街村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安阳路口处左转弯的赵长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赵长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鑫雷与赵长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长泰被送进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髁间嵴骨折;3、左下肢开放性损伤;4、头外伤头皮下血肿。2012年12月4日,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赵长泰;……金额:31326.38元;”2013年3月28日,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赵长泰;……金额:737.10元;”2014年4月22日,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赵长泰;……金额:2033.40元;”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588078、4758487、9516753、4750098、4758043、7589602、9518555、4750215、7589624、4767814、7589589、2631196、2646432、4758040、2631199、7589590、7589591、7589592)载明:“姓名:赵长泰;……金额共计:1847.30元;”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1、按时换药术后14日拆线;2、患肢部分负重,三月内勿剧烈活动,继续拄拐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由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长泰:1、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护理人数1人。……”。由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单位名称:赵长泰;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黄河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赵长泰;放射费:100元……”;由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2)1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车牌号:豫A-YE619;……费用合计:74109元;”2013年3月1日由陈华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根业、毛鑫雷交付给上街区人民医院押金条壹万元整(10000.00)”;2014年7月10日,由巩义市创建林业生态市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12月4日毛鑫雷驾驶我单位车辆豫AYE619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现该车已修理完毕,共支付修理费67039元,均是毛鑫雷个人支付,我单位未支付任何费用。特此证明。”2012年7月25日,中国共产党巩义市委员会作为被保险人为号牌号码豫AYE619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2013年7月25日)、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2013年7月25日)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赵长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亦未购买相关保险。
另查明,赵长泰系进城务工人员,陈华荣与赵长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与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应就上述事故造成的相关人身及财产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80694.60元。1、关于医疗费。依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应为35944.1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依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该项主张计算予以确认(30元/天×42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赵长泰主张1320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营养费应为420元(10元/天×42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主张误工费18719元。依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误工费应为16735.56元(33936元/365天×180天);5、陪护费。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主张9547.73元,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29041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主张1400元,依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黄河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之内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主张10000元,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的伤情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在上述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赵长泰主张16950.68元,依据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8475.34元/年×10%×20年)。以上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624.18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8533.97元;鉴定费1400元。依2013年3月1日由陈华荣出具的证明载明之内容以及陈华荣与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系夫妻关系之事实,应当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医疗费10000元。依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及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情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支付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48533.9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24.18元,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应承担13812.09元(27624.18元×50%),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有3812.09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反诉主张车损67039元,依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2)1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之内容、巩义市创建林业生态市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之内容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亦未购买相关保险之情形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赔偿2000元;剩余车损65039元,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应承担32519.50元(65039元×50%)。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赔偿车损共计345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支付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48533.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12.0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赔偿车损34519.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承担176元;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承担63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承担。反诉费3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长泰承担170元,被告(反诉原告)毛鑫雷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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