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张花兰,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克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生,男,1945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马爱莲,女,1948年10月4日生,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花兰与被告李东生、被告马爱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强、被告李东生、被告马爱莲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花兰诉称,原告2009年4月与李建松登记结婚进李家,当时公爹李东生宅院一处,房三间、厨房一间。2009年10月分家,此宅分给次子建松;此前长子文松占的前四分半宅一处仍归长子;两个儿子对两个老人一年一轮赡养。2011年李建松、张花兰夫妇投资开始在该宅院建房十二间,应归原告所有。2013年该村拆迁改造,该宅院能报两套房,因分家宅基地未有过户给李建松名下,所以两套房登记在李东生名下。原告认为根据分家协议及建造所得应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不承认,形成纠纷。原被告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诉请法院依法认定分家协议有效,两套房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45600元。 被告李东生、被告马爱莲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自原告与答辩人的次子李建松2009年结婚以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分家,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分家协议,更不存在本案中登记在答辩人李东生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已经分给了李建松的事实。此外,原告所称新建的房屋是与李建松二人共同所建不符合事实,该新建的房屋事实上是由答辩人出资找人所建,而并不是原告和李建松的财产。故原告主张登记在答辩人李东生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的相关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2014年4月答辩人的宅基地及房屋要进行拆迁改造,因当时两位答辩人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且刚刚经历老年丧子之痛,故答辩人才委托原告张兰花办理房屋拆迁安置的事宜,然而原告在代理答辩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却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领取拆迁补偿费用83975.66元。后答辩人得知情况后,多次要求原告返还该补偿费用,但原告却拒绝给付。现原告又违背事实,反而将答辩人告上法庭,企图将答辩人合法的财产据为己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诉争的宅基地和房屋均是答辩人的财产,原告无权对此主张任何权利,故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现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4年荥阳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一份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李东生,地址:峡窝镇西街村二组,地号:2-8-10-1-97,土地类别:50,用途:宅基。”。2014年4月13日李东生向张花兰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叫李东生,与被委托人系公公-儿媳关系,因郑州上街区峡窝镇西街村新型社区建设,现委托张花兰代为办理我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西街村第二村民组的宅基地、房产补偿及安置等一切相关手续。委托权限:全权办理一切手续”,李东生在上述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字按指印,张花兰在被委托人处签字按指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在村委处签章。上街区峡窝镇镇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峡窝镇镇区改造项目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显示:搬迁人上街区峡窝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被搬迁人李东生(张花兰)(以下简称乙方),张花兰在该产权调换协议乙方处写有“张花兰代”字样。上街区峡窝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补偿费用结算》显示:“被搬迁人李东生,所在村组西街二组,合计83975.66。被搬迁人签名:张花兰代”。 张花兰提交的加盖有“上街区峡窝镇西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姓名:张花兰,女,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上街峡窝镇西街村二组;当事人姓名李东生,男,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上街峡窝镇西街村二组。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张花兰2009年4月与李建松结婚进李家,当时公爹李东生宅院一处,方三间,厨房一间。进门后,请来舅舅马某某主持分家,此宅分给二子建松。2011年,分有宅子的李建松张花兰在此宅上盖房十二间。2013年4月,李建松因交通事故死亡,当年又面临拆迁,双方就拆迁后的两套房产生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花兰意见:根据分家协议,两套房应归儿媳所有,本是夫妻劳动所建造。李东生意见:让张花兰居住到老,交还给李东生。履行方式、时限:此纠纷经多次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记录人冯宝珍”,张花兰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李东生未签字。庭审中,李东生称对该调解协议不知情,并提交有上街区峡窝镇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关于张花兰与李东生的纠纷经我们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在事实上争执非常大,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张花兰的代理人李克强找到我,要求出具一份证明,我把一份空白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签上周海林和我的名字,盖上调解委员会的章,就交给了李克强,调解协议书上的其他内容均不是我本人所写。证明人冯宝珍。”,上街区峡窝镇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章,冯宝珍在证明人处签名。庭审中,张花兰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冯宝珍交给他的人民调解书仅盖了章和签了字,内容未填写。 张花兰及李东生、马爱莲还举证有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均不予采信。 另查明,李建松系李东生与马爱莲之子,张花兰与李建松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李建松因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花兰主张确认分家协议有效,并举证上街区峡窝镇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马某某签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提交有上街区峡窝镇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马某某的证言予以反驳原告张花兰的主张。因马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原告张花兰及二被告提交的马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均不予采信。依据上街区峡窝镇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及原告庭审中自认上街区峡窝镇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克强的人民调解书上仅有上街区峡窝镇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及签字,其它内容系空白的情形,对原告所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张花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张花兰关于确认分家协议有效的诉请及基于该分家协议请求确认两套房屋(价值约145600元)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张花兰依其它事实主张权利的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花兰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212元,由原告张花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