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付丽萍,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发顺,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付丽萍诉被告房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发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丽萍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和志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另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就被告欠款的全额向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借款由被告房发顺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还清为止。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将借款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自2014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和志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房发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以付丽萍为出借人(甲方),和志涛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借贷金额、用途:甲方自愿将属其个人所有的人民币大写贰万整(小写¥20000元),贷给乙方用于个体经营(如发现乙方将贷款用于非法经营,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该款,终止合同),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贷款。二、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月利率2%,按(月)或季付息。若乙方逾期偿还甲方借款,逾期期间仍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六、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上门催收借款的,另行支付每次500元的催收费)。甲方有权就乙方欠款的全额向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付丽萍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字按指印,和志涛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 付丽萍提交的显示有借款人和志涛、担保人房发顺字样的两张内容相同的借据载明:“今日借到付丽萍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到期之前还款.我的保证期限为本债务还清为止.2013年12月5日”,和志涛在借款人处签字,房发顺在担保人处签字。付丽萍提交的由和志涛出具的两张内容相同的收据显示:“今日收到付丽萍人民币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元).2013年12月5日”,和志涛在收款人处签字。庭审中,付丽萍称上述借款2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向和志涛支付。上述两份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付丽萍提交的其与借款人和志涛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借款人和志涛、担保人房发顺共同向原告付丽萍出具的两份借据、和志涛向原告付丽萍出具的两份收据经过庭审举证过程,对借款人和志涛向原告付丽萍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房发顺作为该债权的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付丽萍关于诉请被告房发顺承担和志涛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付丽萍还诉请上述借款2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2%,违约金自2014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千分之五),依据原告付丽萍和借款人和志涛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其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原告付丽萍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确认,即以2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2%/月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发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丽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 二、驳回原告付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房发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