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32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5日生一男孩,叫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骂,每天都小心翼翼的生活,总遭到锁门殴打,导致昏倒及打掉牙齿的现象。在原告生下孩子不满月时就遭到殴打,因害怕生活中出现差错,请求法院解除婚姻。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前都有孩子,订婚时被告同意抚养原告的孩子,但婚后不让原告的孩子进家,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不尽自己及父亲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抚养费不让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建房借的钱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有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王金亮、李世杰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其二人现金,其中借李世杰76000元,借王金亮35000元。 庭审中,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借钱我不知道,都是假的。对此异议,因被告对借钱的情况之前没有告诉过原告,也没有说明当时借钱的用途,不能证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原、被告再婚前双方均有一个孩子,原告黄某某的女儿王某丙现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被告王某甲的儿子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黄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三组合高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大床一个。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且双方再婚前均有一个孩子。婚后于2013年8月25日双方生一男孩,叫王某乙,现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女孩。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其女儿到双方的新家庭生活并对其殴打而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感情破裂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结婚,生育一个儿子。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孩子,生活中因婚前孩子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并生气吵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再婚前双方的子女,双方均同意,黄某某再婚前的女儿王某丙由黄某某抚养,王某甲再婚前的儿子由王某甲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不再评判。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儿子王某乙因不满2周岁,且原告同意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甲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当地居民消费性支出及双方子女的数额支出。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数额及存在,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2013年8月25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1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至王某乙18周岁止)。 三、原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三组合高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大床一个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炳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