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86号 原告马峰,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建文,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涛,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马峰与被告刘建文、王晓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被告刘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峰诉称,2006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承接外墙粉刷工程,并交押金100000元。2007年4月23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建的碧水港湾所有楼盘外墙涂料,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5元。经结算,原告粉刷了38100平方米,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押金及工程款共计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押金及工程款共计350000元。 被告刘建文辩称,1、原告的100000元押金经被告王晓涛交给被告刘建文是事实,被告王晓涛是为刘建文打工的;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具体数额需结算;3、原告在接受工程时承诺给被告刘建文免费装修一套房子,但原告没有履行,其装修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王晓涛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0押金及工程款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马峰与被告刘建文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晓涛收原告马峰押金10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为38100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刘建文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原告(乙方)与被告刘建文(甲方)订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外墙粉刷工程,并交押金100000元,该押金由被告王晓涛接收并转交给被告刘建文。2007年4月23日,原告马峰与被告刘建文正式签订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刘建文承建的碧水港湾所有楼盘外墙涂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15元,面积以实际测算为准,完成工程后付97%工程款,剩余款项待交工后半年内交清。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粉刷了38100平方米,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押金100000元及工程款共计25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为被告刘建文装修房子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建文承接了商丘市碧水港湾建筑工程,尔后以个人的名义将辅助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全部完成了被告刘建文交付的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50000元应当支付,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押金也应予返还。被告王晓涛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押金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马峰押金100000元,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宗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