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08号 原告纪房仁,男,汉族,现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崔丙亮,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纪房仁与被告崔丙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纪房仁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纪房仁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崔丙亮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房仁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份至9月份在被告处干活,被告共拖欠劳动报酬10336元,原告找被告要该款时,被告称保证期一年未到,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见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丙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纪房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336元,签字的是工地负责人;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 被告崔丙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原告认可系自己书写,当时工地负责人签名,且本庭要求原告庭后提供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或到庭接受质询,但其未到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所写,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4000元,且出具时间是在2011年9月26日,保证期限已过,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干活,2011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下欠原告4000元劳动报酬,但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劳动报酬1033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10336元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丙亮偿还原告的劳动报酬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崔丙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栾新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