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87号 原告管昌厚。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管玉娟。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四海。 被告李凤菊。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玉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管昌厚、管玉娟与被告张四海、李凤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管昌厚、管玉娟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娟,原告管昌厚、管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宋绘英,被告张四海,被告李凤菊,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昌厚、管玉娟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四海驾驶豫NFJ285号小型轿车沿雪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管玉娟驾驶的爱玛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管玉娟、原告管昌厚(乘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四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玉娟、管昌厚无责任。豫NFJ285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车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44771.68元。 被告张四海、李凤菊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参加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应剔除医保范围用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管昌厚、管玉娟要求被告张四海、李凤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144771.6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管昌厚、管玉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2、豫NFJ285号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张四海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管昌厚、管玉娟住院支出费用;4、外购药单据2张、医疗辅助器具票据26张、睢阳区骨科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管昌厚的其他医疗费用;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管昌厚、管玉娟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6、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7、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管昌厚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60日;8、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10、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施救费用;11、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评估费用;12、车损评估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庭审中,被告张四海、李凤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中管昌厚的医疗费除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外还治疗了其他疾病,我公司要求药物剥离,对管玉娟的医疗费无异议;证据4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7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限过高,按照30天为宜;证据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9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其他交通费不能证明跟本次事故有关,按照500元为宜;证据10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1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2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四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四海、李凤菊为原告管昌厚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管玉娟垫付医疗费8331.09元。庭审中,原告管昌厚、管玉娟,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凤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对两原告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两原告的护理人及护理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管昌厚、管玉娟,被告张四海、李凤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当庭驳回了该申请。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管昌厚用药进行药物剥离的申请,因仅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该申请没有相关依据,本院当庭驳回了该申请。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的气垫费票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四海、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四海驾驶被告李凤菊名下的豫NFJ285号轿车与原告管玉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管昌厚及原告管玉娟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四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管昌厚、管玉娟无责任。原告管昌厚受伤住院治疗137天,支出医疗费68286.96元、辅助器具费2476元,酌定交通费2600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管昌厚目前状况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管玉娟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331.09元,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管玉娟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8元,并支出评估费50元。豫NFJ285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四海与被告李凤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凤菊已向原告管玉娟预付8331.09元,向原告管昌厚预付2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管昌厚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68286.96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天×30元/天),营养费1370元(137天×10元),护理费15674.18元(29041元/年÷365天×197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5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600元。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管玉娟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83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护理费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55.92元(37958元/年÷365天×14天),车损228元,评估费50元,停车施救费51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四海驾驶的豫NFJ285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管昌厚51148.21元,赔偿原告管玉娟2869.8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管昌厚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管玉娟738元。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管昌厚63766.96元、原告管玉娟8891.09元。 原告管昌厚损失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管玉娟损失的评估费50元,由被告张四海、李凤菊负担。原告管昌厚、管玉娟收到被告李凤菊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后予以返还。原告管昌厚、管玉娟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管昌厚124915.17元、原告管玉娟12498.91元; 二、被告张四海、李凤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管昌厚1500元、管玉娟50元; 三、驳回原告管昌厚、管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3915元,由被告张四海、李凤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东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