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51号 原告盛达,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生,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达诉被告张春生、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达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张春生、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富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9时8分许,原告驾驶登记于周口红旗货运公司名下的豫PZ4695(豫P8G35挂)车辆,行驶在连霍高速宝天段1346KM+100米(西行线),等待前方车辆处理事故时,被高志军驾驶的皖C18198货车从后撞上,该车是张春生驾驶的豫N20896(豫NK896挂)货车从后撞上的三车连撞交通事故。造成张春生轻微伤,三车及三车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后果。2014年4月29日,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志军、盛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张春生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处理事故不便,又委托原告代理处理车辆及货物定损事宜。为查明损失,原告委托甘肃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上的货物进行了评估。经在评估基础上协商,对损坏物品赔偿170000元。向沈丘县前进汽修厂支付了2830元修理费。原告将各项处理结束后,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判令张春生和财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评估费、修车费、财产损失共计18183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春生辩称,我投的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无免赔的情况下,我们按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为多少?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豫PZ4695(豫P8G35挂)车辆登记于周口红旗货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盛达,盛达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公司有普通货运、货物专运的经营范围。(2)、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28日9时8分许,在连霍高速宝天段张春生驾驶的豫N20896(豫NK896挂)货车从后撞上高志军的皖C18198货车的三车连撞交通事故。造成张春生轻微伤,三车及三车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志军、盛达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春生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3)、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评估票据一份及车损修理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物品经甘肃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修复价值为169000元,对全自动干洗机注明,经维修可正常使用,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原告车辆经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确认,支付修理费2830元。(4)、申星洗涤设备价格表、协议书、委托书、赔偿协议、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东颖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春生委托盛达处理豫PZ4695(豫P8G35挂)车上货物定损事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原告、张春生签订确认书,确认原告运输的货物损坏的事实,损失全部由张春生负担,由原告全权处理定损事宜,原告对运输上海东颖物流公司的物品赔偿170000元,该物品出厂价为3685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往来于沈丘县、甘肃天水之间,支付交通住宿费3000元。(6)、保单三份,证明豫N20896(豫NK896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个一份,证明对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春生、财富物流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资产评估报告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对货物损失重新鉴定。对此异议,庭后进行了重新评估。对证据(4)中的协议书、委托书认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此异议,因该协议及委托书不涉及保险公司,系原告与张春生之间的委托,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要求法院酌定。对该证据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被告张春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意见。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对此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规定与法律不矛盾,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庭后法庭委托的评估被告,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异议认为,没有注册价格鉴定师,鉴定书无年检说明,且是对残值的评估,违背操作规程,不合法。对此异议,因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报告违法,其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9时许,原告盛达驾驶登记于周口红旗货运公司名下的豫PZ4695(豫P8G35挂)车辆,在连霍高速宝天段1346KM+100米处等待前方车辆处理事故时,被张春生驾驶的豫N20896(豫NK896挂)货车从后撞上高志军驾驶的皖C18198货车从后撞上,造成三车连撞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张春生轻微伤,三车及三车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后果。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志军、盛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生委托原告盛达处理赔偿事宜,张春生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委托甘肃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上的货物进行了评估。经在评估基础上协商,原告赔偿第三方损坏物品17000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向沈丘县前进汽修厂支付修理费2830元。原告将事故处理结束后,向被告进行追偿。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另查明,经鉴定,所损坏货物残值为23800元。豫N20896(豫NK896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生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而造成原告运输的货物撞坏,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偿还了该债务,对原告替代被告偿还的合法的债务,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但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赔偿后的货物残值应依法归还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或者予以在赔偿中扣除。因此,原告运输货物的损失169000元在扣除23800元后的145200元及车辆修理费28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00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803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张春生负担。对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达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盛达货物损失147200元及车辆修理费830元。以上共计150030元。 二、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盛达评估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盛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被告张春生负担负担3300元,由原告盛达负担6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生 审判员 李 焱 审判员 谢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苑长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