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53号 原告田红梅。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岩。 原告田红梅与被告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告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并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仍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周岩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周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岩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并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红梅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周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詹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