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7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袁某甲,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袁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袁某甲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袁某甲经常酗酒、耍酒疯,不挣钱养家,实施家庭暴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袁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袁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袁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袁某乙,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袁某丙,现均随被告袁某甲生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7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袁某乙,2009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袁某丙,2012年3月9日双方补办了解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二人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李书强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