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16号 原告熊某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谢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袁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