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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焦娜,女,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宁陵县柳河镇。 委托代理人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英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焦娜,女,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宁陵县柳河镇。
委托代理人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英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耿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娜的委托代理人凡亚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娜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驾驶豫NP0480轿车在神火大道帝景北苑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伤者范修德在医院治疗共花费2194.065元,均是原告为其垫付,另外,原告为伤者范修德的后续治疗支付了2000元,事故车辆分别在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后,向被告索赔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9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在交强险公司优先赔付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已赔付其损失76533.9元,我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已经赔付完毕,剩余部分是国家非医保目录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仅有1万元限额,前期已经对本此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凤勤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赔偿3343.9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第二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车辆临时牌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伤者范修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194.065元;第四组证据: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伤者范修德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明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3人受伤,且一人起诉原告和保险公司,已证明此事故受伤的三人并未与焦娜达成和解协议,对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暂不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仅在医疗项下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第二条“除医疗费之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整”,该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部分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受害人范修德未到庭,无法确认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的实际数额,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对此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如若人民法院支持此项费用,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看到原告提供有所花费用清单,因此,我公司在此次诉讼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予以辩驳,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和收条是提供给受害人范修德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此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对此费用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焦娜驾驶自己购买的豫NP0480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宝马牌轿车在神火大道帝景北苑门口起步时挂错档位,致使车辆到行,将车后行人范修德、刘凤琴、曹慎中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焦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修德、刘凤琴、曹慎中无责任。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除医疗费外,焦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范修德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整。涉案车辆豫NP0480号宝马牌轿车,于2014年1月18日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14年3月7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范修德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5月24日两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原告焦娜共垫付医疗费用2194.6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焦娜在本案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焦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娜垫付的受害人范修德医疗费2194.65元,因此,原告焦娜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垫付的受害人范修德医疗费2194.65元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焦娜(除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范修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后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焦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合法、合理支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娜垫付的受害人范修德的医疗费用2194.65元。
二、驳回原告焦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德资
审判员  金士军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苏 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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